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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企业发放“网络红包”要缴税?!
2019-07-08 17:07  来源:《中国会计报》  作者:李嘉亮


今年正式实施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取消了原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下称“其他所得”)的有关规定。


然而在实践中,针对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房产受赠收入、网络红包收入等“偶然所得”如何进行处理,新个税法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下称《公告》),明确了对个人“偶然所得”的相关个税适用政策。


在新规定下,企业财务人员要注意“偶然所得”的适用范围和税率,以免给企业带来税收遵从问题。


“偶然所得”适用20%税率


据了解,此次《公告》主要是针对原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其他所得”进行相关调整。


《公告》明确,将部分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项目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原按“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部分收入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质,《公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偶然所得适用税率为20%,与原“其他所得”税率相同,纳税人的税负保持不变。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政策与应用研究所所长李旭红在接受《中国会计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个税在取消“其他所得”之后到《公告》发布之前,原属于“其他所得”的项目没有明确的归属。


对此,天津商业大学会计学院副院长励贺林认为,《公告》将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个人取得的企业赠送的礼品收入等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3类收入项目具有偶然性质,将之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使税法对相关收入类型的界定更加精准,进一步完善了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励贺林告诉记者。


从提高税收征管水平角度来看,此次《公告》亦解决了政策调整过渡性的问题。李旭红表示,《公告》让征纳双方在依法征税、依法纳税过程中有了更加明确的依据,有利于避免“其他所得”项目的税收流失,从而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同时,从税负的角度来看,《公告》还将个人领取的该项养老金收入所征税款调整为计入综合所得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但并未改变该项养老金收入的税负,即个人领取的该项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仍为7.5%,纳税人的税负没有变化。


在李旭红看来,上述调整符合税制原理、更为合理——由于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投入资金来源于工资薪金,因此,将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由“其他所得”调整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更为合理。”


励贺林提醒企业财务人员,要注意个人领取的该项养老金收入所征税款调整为计入综合所得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差错。


此外,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公告》还对一些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项目予以废止,相应收入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体现了个人所得税的惠民导向。


企业发放“网络红包”要缴税


近年来,不少企业通过发放“网络红包”开展促销业务,网络红包成为一种常见的营销方式。“网络红包”既包括现金网络红包,也包括各类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非现金网络红包。


围绕着“网络红包”是否需要缴纳个税的讨论声不绝于耳。


此次《公告》对此进行了明确,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励贺林看来,《公告》对网络红包的规定,有助于规范企业的市场营销行为,堵住某些利用“网络红包”进行恶意或极端避税营销行为的漏洞,有利于营造更加公平和透明的税收营商环境。


值得关注的是,从性质上看,企业发放的网络红包,也属于《公告》所指礼品的一种形式,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政策操作口径,便于征纳双方执行,《公告》明确礼品的范围包括网络红包,网络红包的征免税政策按照《公告》规定的礼品税收政策执行,即:企业发放的具有中奖性质的网络红包,获奖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有销售折扣或折让性质的网络红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此,李旭红认为,《公告》明确“网络红包”属于“偶然所得”项目,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应纳税所得的范围,另一方面体现了税法与时俱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导向,维护了税收公平。


(责任编辑:李嘉亮)